电影联合制作怎么署名
① 看了这么多年电影,你知道什么是出品人和联合出品人吗为什么都在争做电影出品人
出品人和联合出品人的区别在与投资的多少,出品人投资占比大,联合出品人只是投资者之一。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对影片销售有帮助的影视界大腕人物。出品人是整个影片的灵魂人物,决定影片的风格、种类及市场走向。联合出品人是参与投资的。其实就是出品方的法人代表,比如出品有中影集团,那韩三爷就是出品人。如何某公司只是投了一小部分钱,那他就是联合出品人,法人代表挂联合出品人。
出品人负责影片前期的市场调查,通过调查来决定是否值得出品该影片,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对影片销售有帮助的影视界大腕人物。如果他们在调查之后认为影片值得被搬上大银幕,那他们就会找到所属的电影集团投资制片人及相关人员,开始商谈选导演、剧本、演员、赞助商等事宜或者直接选择一部拍摄详情全部确定的电影,之前成为最大出资人。
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③ 影视作品版权如何署名
由于影视作品的拍摄需要大量资金,并且具有高风险性,因此,出于对降低投资风险的考虑,一部影视作品一般都会由多家单位共同摄制和出品。下面八戒知识产权就来和您一起探讨影视作品版权该如何署名的问题?影视作品版权只有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才能够从事电影拍摄活动;拍摄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电视剧拍摄活动。因此,存在这种情形:某些单位事实上参与了影视作品的摄制投资,但是由于未取得相关资质,无法在影视作品上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名义署名,但是根据摄制合同,应当享有影视作品相应的版权。这种影视作品上署名的作者与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版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影视作品领域并不鲜见。《版权法》规定的制片者,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具体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认定,不同的法院也千差万别。在我国版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没有统一规范作者的署名标准和要求。影视作品中对制作人的署名方式就有制作、出品、联合出品、出品监制、出品公司、其他出品公司、摄制、联合摄制、协助摄制、联合制作等多种。而且,同一作品的片头、片尾署名不一致、作品与制品署名不一致等情况非常严重。
④ 联合行文时,作者应怎么署名
联合行文作者应为同级单位。
联合行文要注意的内容是:
1、行文的各机关部门必须是同级的;
2、联合行文对于共同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或兴办某些事业,是非常有利的;
3、几个平行机关或部门联合行文,应将相对应的各机关都列为主送机关;
4、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且单位不宜过多。
5、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这是部门之间相互行文的规则。过去,只有政府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现在,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都可以相互行文。部门之间相互行文的条件是:
1、同级党委、政府的部门。
2、依据各自的职权,有行文的必要性,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3、部门之间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相互发布、传达要求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一般用“函”行文,也可以用“通知”行文。部门之间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相互联系工作和答复审批事项,应当用“函”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应当准确理解和正确贯彻执行这一行文规则,凡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应报请同级党委、政府行文。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共产党新闻网——第四节 行文规则、网络——联合行文
⑤ 电影出品人必须是公司法人
不是,大部分是,并不是必须。
出品人与制片人是一回事吗?
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对影片销售有帮助的影视界大腕人物。制片人是整个影片的灵魂人物,决定影片的风格、种类及市场走向。制片人是整部影片的筹建负责人,负责拉赞助、找投资,成立剧组、决定用哪个导演、选哪些演员等,负责剧组的日常生活与维持剧组的拍摄活动,以及成片之后的宣传与播放等一系列事务。因此出品人和制片人是有区别的。
通俗点说,出品单位就是一部影视剧的出资主体,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比如《泰囧》是光线投的,那么光线的老总王长田就是出品人,参与投资的就是联合出品单位,该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联合出品人了。
⑥ 出品人和联合出品人的区别
出品人和联合出品人的区别在与投资的多少,出品人投资占比大,联合出品人只是投资者之一。
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对影片销售有帮助的影视界大腕人物。出品人是整个影片的灵魂人物,决定影片的风格、种类及市场走向。
联合出品人是参与投资的。其实就是出品方的法人代表,比如出品有中影集团,那韩三爷就是出品人。如何某公司只是投了一小部分钱,那他就是联合出品人,法人代表挂联合出品人。
拓展资料:
出品人一般是主要出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对影片销售有帮助的影视界大腕人物。出品人是整个影片的灵魂人物,决定影片的风格、种类及市场走向。
出品人是制作公司(单位)的总负责人或者法人。
其实,联合出品人一般意味着他们是影片的主要投资人之一。
⑦ 请问一下大家,关于电影剧本版权和署名权的问题
摘要】中国电影市场迅速发展的,但编剧的地位仍很低,其署名权等着作权亟待保证。近来编剧署名权纠纷激增,本文就几个典型纠纷案件对编剧的署名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结合中国实情,总结外国经验,思考如何保护编剧的署名权等着作权。
【关键词】编剧;署名权;着作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编剧的法律地位随着中国电影市场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中国电影,借由电影认识并了解了一些演员与导演,并为他们的才能很震撼,但是,有一些人却在无形中被人们默默忽略了。他们同样的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同样付出了不输于导演和演员的努力,但是,他们却并不为人所知,他们的权利一次又一次的被侵犯与忽略。他们,就是编剧。编剧,是指通过文字创作出剧本即影视剧的故事来源的作者。编剧甚至可以说是整部影视作品的核心与灵魂人物。他们不仅要创作出好的故事情节,还要将此落实于笔头的剧本创作上,并挑选出适合出演剧本的演员。一出好的电影,往往是编剧先创造出好的剧本,然后与导演商讨磋商一同进行二次创作而形成的产物。就电影作品而言,其整体着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则享有各自的署名权,有权要求他人承认其创作作品的作者身份,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故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犯编剧的署名权。
二、从多案看编剧署名权由香港导演张之亮执导,刘德华、范冰冰主演的电影《墨攻》在2006年上映之后就闹出剧本署名权纠纷,《墨攻》编剧、湖南剧作家李树型随后将张之亮告上法庭。李树型诉称,1998年,他受张之亮之邀,历时一年创作出电影文学剧本《墨子之战》。而电影《墨攻》的故事背景、人物、内容、场景等与《墨子之战》大致相同,且人物台词与剧本台词多处相同或相似。但该片字幕显示,编剧为张之亮,而李树型的名字则排列在工作人员一栏。李树型请求法院判令张之亮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8.5万元。而张之亮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涉案剧本是根据日本漫画《墨攻》改编的,李树型只是参与改编电影剧本,是电影剧组的人员之一。①而事实是,电影《墨攻》的剧本确实是[1]在剧本《墨子之战》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虽然一些情形人物有所变动,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李树型对于《墨攻》剧本的贡献,而他的编剧署名权却被导演张之亮剥夺了。虽然在片尾的呜谢名单中有编剧李树型等三人的名字,但事实上,影片字幕最为醒目的部分凸显的是张之亮身兼“编剧、监制、导演”于一身,这是无可置疑的侵权。该案在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李树型的请求得到了支持,这也是近来编剧赢导演的第一案。继李树型赢得编剧权后,电影《投名状》更是让编剧们看到了署名权的信心。《投名状》的编剧长达九个人,导演陈可辛在采访中称自己完全肯定每一个付出劳动的编剧的付出。正当我们认为编剧的署名权渐渐为人们所重视时,电影《赵氏孤儿》署名权纠纷的出现让我们再次失望。高璇与同行任宝茹2008年应陈凯歌之邀,就根据《史记》和元杂剧的故事编写了《赵氏孤儿》剧本。在完成前半部编写后,由于和导演陈凯歌对剧本走向意见出现分歧,2009年7月,高、任二人退出了《赵氏孤儿》创作。12月起公映的电影《赵氏孤儿》,字幕中“编剧”一栏署名为“陈凯歌”,高璇、任宝茹的名字则被冠以“前期剧本创作”。这让两位编剧确感权利被侵犯,也让编剧署名权、编剧的弱势地位再次成为人们议论的焦点。
三、我对于《赵氏孤儿》署名权纠纷看法1、“前期剧本创作”与编剧的区别《赵氏孤儿》制片人陈红随后向媒体表示,两位编剧并没有完成全部剧本创作,而署名“前期剧本创作”是经由律师陪同下认可的,并不存在问题。那么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前期剧本创作”在着作权法中是否有法可依?我翻阅了整个《着作权法》,答案是否定的,有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前期剧本创作”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也并不意味着其编剧地位的成立。高璇在剧本前期创作中贡献了自己的力量,整个剧本中蕴含了她的劳动,其中途退出也并不应影响到其编剧的地位。整个《赵氏孤儿》的剧本时由陈凯歌,高璇、任宝茹三人共同合作完成,根据《着作权法》“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陈凯歌,高璇、任宝茹三人作为共同编剧,对于该剧本理应共同享有署名权。2、编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的相关问题电影《赵氏孤儿》编剧署名权纠纷还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有关于编剧与制片者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关问题。《赵氏孤儿》的制片人陈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前期剧本创作”对于高璇而言是合理的,“我们尊重每一个人的工作,在确定这之前,我们核对过所有人签订的合同,并在律师的陪同下确定这些署名。”陈红提出高璇因个人原因导致后续剧本未及时交出。双方再次协商时间后,交出的部分剧本内容双方有所歧义,最终终止合同。那么这里就涉及到高璇与制片人陈红所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涉及到署名的问题。是否有条款涉及到如因单方原因终止合同,对于终止合同前已完成的剧本的署名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在此案中,从陈红的说法来看,其签订的合同并未就这方面进行约定,这对于高璇是很不利的。[2]由于编剧处于弱势地位,订立的合同常常是不平等的。比如规定剧本需要修改到“委托方满意为止”或者“可以开拍为止”。而这个“满意”、“开拍”是含糊的,编剧无法具体掌握和确认。如果订立合同不全面,不合理,制片方更是可以忽视编剧的劳动,随便删改剧本,任意署名,编剧本身该有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修改权等都得不到保障。②
四、我国对于编剧的署名权保护现状及不足不管是《墨攻》案还是《赵氏孤儿》案还是我所没有提到的其他个案,都表现着编剧地位弱势的现象。编剧所面临的问题不仅仅只有署名权被侵害的问题。多年来编剧的权益受到多方侵害,很多编剧写成剧本而得不到报酬,没经许可剧本被倒卖他人,不与编剧打招呼胡乱修改剧本,不经同意随意加人挤占编剧署名,各种电影海报及其他宣传有意无意忽视和抹杀编剧的署名权等等这些现象层出不穷,因影视剧本创作产生纠纷的案件直线上升,严重损害了编剧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们的创作热情。[3]在编剧们的努力下、在法律界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近几年来,编剧们的维权成果同维权意识一样,有了明显的提高。然而,我国对于编剧的署名权以及其他着作权的保护仍不到位,依法量化编剧工作,确定编剧署名权。建立行业规则进而推广整个行业严格执行……这些都是我国着作权法所应当加强关注的事情。、
五、国外对于编剧着作权保护的相关参考而在国外,对于编剧着作权的保护则完善很多。好莱坞的编剧制度就全面很多。当地有个名为《银幕认证手册》(Screen Credits Man-ual)的规章。该手册是由编剧协会和制片方等多方面共同制定,拥有很强的约束力。规定了“Written by”、“Story by”、“Screen Storyby”等多个头衔的定义。同时在署名数量上也各有规定。事无巨细的是,“Screen play by”这个更像是国内编剧目前所做工作的类别。原则上规定不可以有超过两个以上的署名共享。特殊情况下,单个编剧署名可以三个人,或者是由编剧组成的两个团队。除此之外,对于写剧本的百分比数,以及原创和原创剧本都有非常严格的量化标准。可以作为内地相关法规的借鉴之一。另外,国外编剧们也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在2007年11月到2008年2月,美国编剧协会就因为版权收益问题而发起罢工,导致好莱坞瘫痪。具体的罢工原因是因为近几年娱乐产品有了更多市场输出形式,DVD、互联网、手机付费下载等,该罢工得到了希拉里等政要的支持。最终编剧成功,并和制片方签订新协议。六、如何解决编剧署名权等着作权的维权问题我目前还只是初识知识产权法,对于着作权的相关问题还不能建立完善的思想体系,在就自己思考与参考他人文献的基础上,总结出了如下几点方法来更好的使编剧们的着作权得到维护。1、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目前编剧权益普遍得不到维护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就编剧的相关着作权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细节进行规划。比如说,规定编剧所享有的各项权限的具体条文,就署名权来讲,编剧享有署名权,这种署名权在何种情况下成立,在未完成剧本时是否可对已完成的部分享有署名权,这种署名权能否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等。虽然我国《着作权法》已经对于编剧的权利有些许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有待于完善与细化。2、建立规范的电影市场体系建立规范的电影市场体系,可以有效的避免一些目前市场上存在的霸王条款对于编剧们的权利的侵犯。在与制片方的合同中,由于编剧的地位低下,不得不签署一些对于自身不公平的条款,比如说“不开拍就不给钱,不合格就不给钱”等,这些条款由于没有细致的规范控制,其决定权都在于制片人一方,所谓合格的标准也是制片人单方决定,这对于编剧是很不公平的,很容易使其收不到稿酬,甚至到最后连署名权等一些本该有的着作权都不得享有,譬如剧本被改的事情频频发生。这就需要完善的市场规范去约束制片人。3、编剧自身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编剧为影视作品的完成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劳动成果理应得到尊重和回报,为此编剧应做好事前预防措施。[4]任何事前的预防措施都要比事后的救济措施更直接有效,特别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编剧完全可以和制片方进行平等协商,并就署名权等问题签订书面合同,这样可以减少很多事后的麻烦和纠纷,防患于未然。同时,编剧还要积极请求援助。在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纠纷发生后,编剧如果通过和制片方调解仍不能解决问题,可以向有关机构或律师请求法律咨询或司法援助,还可以通过媒体向制片方施加压力来维护自己的权利。4、呼吁大众增强对于编剧的重视编剧作为电影产业的一个重要力量,其应被人们所重视起来。中国的电影产业需要优秀的编剧,加强人们对于编剧的重视,可以激励其更加努力创造出好的国产影片,同时,公众的监督与关注也会让编剧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作者简介】
邢梦宁,法律自由人。
【注释】
[1]艺术评论2007年01期第46页:尤云《从法律角度看墨攻署名权问题》。
[2]2010年6月《法制与经济》第75页:李波《论编剧的署名权保护》2010年12月6日南方都市报:《赵氏孤儿署名权引争议》。
[3]2010年12月22日中国文化报:《赵氏孤儿的前期编剧呼吁一个署名权量化标准》。
[4]中国科技信息2005年第13期第227页:李蓉、黄振《试论署名权的现状与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网易娱乐:《赵氏孤儿》署名惹争议 编剧高璇提出质疑。
{2}新华网:为何成权益"洼地"--《赵氏孤儿》编剧署名之争的背后。
{3}南方都市报:是“编剧”还是“前期剧本创作” 维权无法可依?
{4}李波:浅论编剧的署名权保护——由电影《墨攻》案引发的思考。
{5}《中国出版》杂志社郑晓红:近年我国编剧着作权维权状况述评。
{6}张运水:《浅评墨攻编剧署名权之争》。
{7}赵华:《论编剧的署名权》。
{8}董成惠:《作品署名权法律性质的探讨》。
{9}李蓉、黄振:《试论署名权的现状与法律保护》。
{10}周晓冰:《再谈署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⑧ 电影的联合发行方享有电影着作权吗
电影作品的着作权属于制片人(出品方)。联合发行方对电影作品不享有着作权。发行是对着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使,需要获得着作权人的授权。
着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⑨ 制片人该如何认定
制片人(Procer)一般指影视剧制片生产制作人。 全权负责剧本统筹、前期筹备、组建摄制组(包括演职人员以及摄制器材的合同签订)、摄制成本核算、财务审核;执行拍摄生产、后期制作;协助投资方国内、外发行和国内、外申报参奖等工作。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制片人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制片人该如何认定?第一,署名推定是判断“制片者”首要 方法
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尽管影视作品署名现状较为混乱,但通过上文“制片者”与相关署名的辨析,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均可推定为作品的制片者。所谓相反证据,并不是指行政许可证书与署名不完全一致就构成相反,比如署名四家出品单位,制作许可证仅标明四家出品单位中的两家单位为制作单位。所谓相反证据是足以推翻署名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作出与署名完全不一致的合同约定,一般鲜有行政许可证书记载的制作单位与署名完全不相符的情形。有法官对署名认定的方法作出如下 总结 :
1、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着作权;
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享有着作权;
3、影视许可证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
4、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制片者及其着作权。
对于联合摄制署名单位,虽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提及投资达到一定份额可署名联合摄制,但从目前行业惯例来看,时常有影视作品出现十几家甚至几十家联合摄制单位,故不宜依署名直接认定联合摄制为“制片者”。还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署名推定应该是影视作品片头或片尾的署名,不应该是音像制品封套包装的署名。因为封套包装的印刷随意性较大,且本身并不是作品的一部分。二是,署名不仅局限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的署名,也包括如“版权所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所有”、版权标注c。
第二,署名与行政许可证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
署名单位多于行政许可证记载的单位,行政许可证书不构成对署名的相反证据,可以依据署名来推定其享有着作权。当事人仅凭行政许可证书而拒绝提供影视作品署名时,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原因在于行政许可证体现的是行政权力对资源的分配,很多投资拍摄影片的单位挂靠行政许可证持有单位,持证单位并未投资参与制作,很难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依据行政许可证来认定权利归属。
第三,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不一致时的裁判标准
影视作品版权认证是国际通行的认定境外作品着作权人身份判断依据之一,对于我国根据加入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认可的外国或者地区的各类影视权利人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书,是国际互认的证据,认证机构对其开具的权利 证明书 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认证不准确给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由认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为便于认证,国家版权局分别指定了美、日、韩等国多家境外权利认证机构(如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对涉及在国内使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着作权合法性予以确认。司法审判应将其作为境外影片权利人判定的重要证据。版权认证证明记载了作品版权的先后归属、流转过程,且作品署名与版权认证证明中的原始权利人一致,可根据版权认证证明确定主张权利的归属。当版权认证证明与署名不一致,除非互为相反证据,在没有确实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以与署名不符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
第四,多家出品单位的权利主张
多家出品单位署名时,有观点认为所有出品单位必须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除非署名单位作出放弃声明,因为多家出品单位是着作权的共同共有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文对上述观点并不赞同,对出品单位之一单独主张权利持肯定态度。借鉴德国着作权法对合作作品作出的规定,合作作品作者之一可单独就作品侵权提起诉讼,但侵权赔偿为合作作者共有。继受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若仅能提供部分出品单位的授权证明或 转让合同 ,无其他证据佐证——比如署名、其他出品单位出具的声明(证明)、版权认证证明、着作权登记证书等,不能认定其获得完整合法授权或受让取得部分或全部着作财产权。